杨某在某知名电影中饰演了某角色。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同题材游戏的开发者,在该游戏中未经授权制作并使用了与电影中杨某的肖像高度近似的虚拟形象,为其游戏产品进行宣传。
原告杨某认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宣传推广游戏产品时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利用名人效应吸引用户关注,进而达到获取更多商业利益的目的,该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某与涉案游戏存在合作关系,是对消费者的严重欺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游戏中所使用的虚拟形象侵害了原告杨某的肖像权,判决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涉案电影中,杨某的角色剧照是其肖像的载体。该剧照既完整地保留了杨某的面部特征,同时结合剧情需要,在妆容、头饰、服装等方面又具有一定风格和特点。公众通过该剧照形象能够直接与杨某建立对应关系,杨某可以基于该电影剧照中的形象主张肖像权。
经对比,涉案游戏中虚拟形象的面部特征与杨某的剧照形象在脸型、眼睛、面部妆容等方面高度近似,同时头饰、服饰样式也显著雷同。再结合涉案游戏的风格以及电影与游戏上线时间综合判定,足以让大众认为某游戏所使用的虚拟形象与杨某的肖像具有同一性。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游戏的开发者,在涉案游戏中的部分界面使用能够识别出原告肖像的虚拟形象图片,存在利用名人效应吸引用户的嫌疑,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因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1.随着信息技术快速发展,AI技术投入应用,视频、图像处理软件也普遍升级,肖像权侵权形式更加多样,侵权门槛也越发降低。文艺工作者要随时关注新技术发展,主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肖像权不受侵犯。
2.民法典加大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必要条件。但是,在侵害肖像权的赔偿责任认定中,如果侵权方商业使用的目的明显,可以酌情增加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文字根据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文章《手游宣传形象“撞脸”知名电影角色 演员起诉侵犯肖像权获支持|砥砺五载·典型案例篇》内容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