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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不是的! 一份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判断,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合同指的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比如A公司被B公司起诉了,于是A公司委托C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去应诉,这就是比较典型的委托关系:本来A公司要自己去法院的,结果C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代A公司去了。 而委托创作合同的核心内容则是创作者(受托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委托人提供工作成果(特定的文学艺术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承揽合同的性质,所以有学者将委托作品称为“定作作品”[1]。 鉴于委托创作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在签署合同时应注意: 1明确创作要求 如果创作者完全根据自己的想法天马行空的创作,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就难以实现了。所以创作要求应尽量细化,以增加合同的可操作性,也避免不必要的分歧争执。 2约定委托人对作品享有最终定稿权 由于委托人很难事先将所有的要求和想法都列明在合同中,所以建议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委托人对创作的作品享有最终定稿权、受托人应当配合修改直至委托人确认,而且最好和报酬支付条款配合使用。 我国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约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意思很清楚:除非通过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的,不然委托创作的作品就归创作人(受托人)所有,不管你为此支付了多少报酬。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首先保护创作者的正当权益、以肯定和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为第一位”[2]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事实上也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贯彻的原则。 上述法律规定十分明确,因此,如果委托人的委托创作目的是要取得作品著作权的,请注意: 1所有委托创作行为均要签署书面合同 当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如果委托人不幸连合同都拿不出来,基本上“凶多吉少”。 2对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归属作出细化约定 著作权项下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多项权利(详细介绍内容可以看文末链接推荐的本号往期文章哦)。 (1)对于其中的财产权,比如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网络传播权等,法律允许以约定方式在委托人和创作者之间进行自由分配。 所以,委托人在签署合同时,不仅需要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最好还要在合同中列明具体享有的财产权利内容。 (2)至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权利,能不能也一并都约定归委托人所有呢? 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有赞成进行约定的;有认为人身权不得约定、只能归创作者的;也有认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3])。 根据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在创作者同意的前提下,可先将上述人身权都约定归委托人所有。 一般来说,在双方协商充分、稿酬支付合理的情况下,创作人会主动提出保留的往往是署名权,其他权利发生争议并不常见。 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没有得到作品的著作权,委托人就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那也不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可见,在著作权归创作人的情形下,委托人仍然可以使用作品,只是要区分不同情况: 1对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范围有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的约定自然会得到法律充分的尊重和支持。 2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范围没有合同约定 在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的情况下,往往对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范围也是没有作出约定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举个例子: 甲公司有奖征集广告语,小王创作的稿件被选中,小王因此赢得了相应的奖金。随后,甲公司宣布小王这一获奖作品的版权归其所有,并且将该广告语大量使用在企业的广告中。 小王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不难发现,这个例子中包含了前面已经介绍过的多个法律问题: 其一,广告语的著作权归谁? 相信认真读过上文的同学一定有了答案——除非有合同明确约定,否则归创作者所有。 其二,甲公司是否可以将该广告语使用在企业广告中? 甲公司和小王的行为构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甲公司因此取得该作品(广告语)的使用权,而把广告语使用在企业广告中,应当被认为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范围内“,即使没有通过合同明确约定,也应当推定双方对作品的使用意图是清楚的。 其三,甲公司享有的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 也就是说,除了甲公司,小王能否允许其他主体使用这一广告语? 在这点上,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有认为甲公司取得的应当是专有使用权,包括小王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都不能以同样方式再使用[4]; 也有认为从著作权“作者利益第一”的精神和原则出发,不宜认定取得的是专有使用权。”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就委托作品的使用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明确予以约定的, 不能认定委托人取得了专有使用权。"[5] 站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的委托人角度,我们认为有必要再次强调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作者利益第一”,唯有记得这一法律精神,委托方才会发自内心的对合同的签署给予充分重视! 无论是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人具体享有的著作权内容,还是对作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这些对于委托人来说都至关重要的权利,如果没有通过合同方式进行明确、细化的约定,极有可能“轻轻松松”丢掉。 总结来说,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切记“要签合同、签好合同”。
注:
[1]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
[2]同上,第169页。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3.7 对于委托作品的权属,依据委托合同认定。委托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4]陈旭主编:《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5]同[1],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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