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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 | 最近看演唱会的你抢到票了吗?谈谈与“黄牛”相关的法律问题
  •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06日    字号【


编者荐语:


为维护广大文艺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新时代文联组织自律维权职能,杭州文艺界着力加大普法宣传,将不定期推出“普法课堂”专栏。今天为各位带来的是关于“黄牛”相关的法律分析,由市文联文艺工作法律志愿服务团供稿。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匠文心 ,作者楷立 林丹艳律师

法匠文心.

当严肃谨慎的法律 遇上浪漫随性的艺术 就如飞鸟恋上鱼 是一种有意思的美

近期,各类演出市场异常火热,演出井喷式回归,不仅是铺天盖地的艺人大型演唱会,还有各式小剧场演出、音乐节、Live house.....尽管演出方已经十分热情,但在大众近乎报复性消费的强烈需求面前,似乎仍显出市场的供给不足。

“抢不到票”,“根本抢不到”!

但又真的很想看怎么办?
随之而来的还有高价票甚至天价票现象,一张原本不到千元的演出票,可以被炒到几万元。一些演出单位、艺人纷纷发声抵制黄牛,官方出台打击“黄牛”倒票的政策性文件,一些受了“黄牛”之害的消费者也加入声讨的行列。
黄牛倒卖演出票原本不是一个新现象,“买不到票时找黄牛买高价票”“想省钱时找黄牛买打折票”,至于这里面有些什么法律问题,恐怕多数人不知道也没想过。
笔者将通过本文梳理与倒卖文艺演出票相关的几点法律知识,希望对大众及演出行业相关人士了解这一问题有所帮助。
 

一、倒卖文艺演出票的行为违法吗

对此我国法律最直接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由此可见,不管是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包括文艺演出票在内的有价票证或凭证的,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违法者将需承担被拘留或者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责任。
上述处罚措施其实是相当严厉的:

一、行政拘留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是各类治安处罚措施中最为严厉的;

二、除行政拘留外,还可以并处罚款;

三、除非情节较轻的,否则拘留期限是10-15天,罚款起点1000元

这同样是顶格处罚,因为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拘留期限是5-10天,罚款起点500元。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倒卖文艺演出票等有价票证或凭证的行为是持高度否定态度的。

虽然与倒卖车票、船票等与民生直接相关的票证相比,倒卖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行为似乎较为“温和”,危害性好像没有那么大,但大众的文化娱乐需求同样是民生问题,严重的倒卖演出票行为不仅直接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公平购买权、扰乱正常的演出市场秩序,而且容易滋生其他社会矛盾和问题。

二、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倒卖”,消费者购买黄牛票违法吗?

所谓“倒卖”,是指以较低价格买进,再加价卖出的行为。倒卖应当包括“倒”和“卖”两个行为,只有买入不打算卖出以谋取非法利益的不能认定为是倒卖行为。

此外,这里的“买进”不仅指那些以低于或等于票面价格买进的,也包括以高于票面所定价格买进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有牟利目的进行买进卖出的行为即可【1】

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是黄牛的倒票行为,而作为从黄牛处购买演出票自行观看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处罚的对象。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普通人购买黄牛票行为的肯定:

在一个发生于消费者与“黄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就有这样的裁判观点【2】

“原告明知被告系加价售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购买,其行为与我国所倡导的诚信、公正、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不相符,不应得到提倡或鼓励。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认定三倍赔偿的基数,应当以实际票面价值为准,而非溢价后的‘黄牛票‘价格”。

在该案中,购买黄牛票的消费者(原告)主张“黄牛”(被告)的售票行为存在欺诈,并主张三倍赔偿。法院审理后虽然认定了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但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溢价后票价进行三倍赔偿,表明了司法对消费者购买黄牛票行为的不支持立场。

三、“黄牛”与购票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吗

相信看到这里的各位已经清楚,“黄牛”倒卖演出票的行为是违法的,如若查实将受到行政处罚。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行政责任是“黄牛”唯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呢?“黄牛”和购票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恐无定论,以下笔者将介绍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黄牛”倒卖文艺演出票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黄牛”和消费者之间高价买卖演出票的合同应为无效。

但该观点显然没有考虑《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后半部分——“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恰好这个但书的内容(即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哪些情形下不导致合同无效)被称为是民商法学界公认的“世界性难题”。【3】

也正是因为这个难题的存在,自然会有第二种观点。
观点二:   
“倒卖文艺演出票的行为虽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能够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双方的买卖行为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并不导致无效,故本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谢某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陈某剩余货款73200元。另外,鉴于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且未经处理,本院将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加以处理。”【4】

在这个案件中,谢某是购票者,陈某是典型的“黄牛”,他将45张张学友演唱会的门票溢价近50%后出售给谢某。法院最终认定了他们之间买卖合同的民事效力,并判决购票者需向“黄牛”全额支付约定票款,主要的判决理由是“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能够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


对于上述法院裁判观点,笔者认为还是有些值得推敲和商榷,以下是笔者个人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5】中对什么情况下虽然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却仍然可能有效的情形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有耐性又愿意烧脑的读者可以啃啃原文),笔者将其中与上述案件相关的内容大致归纳如下:

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为无效:
1.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
2.行为人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
对应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思考上述案件是否符合这一例外情形:

一、仅由“黄牛”承担行政责任是否能够实现《行政处罚法》打击“黄牛”行为的立法目的?

恐怕是有些问题的: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处罚法》第52条中对倒卖文艺演出票等有价票证或凭证行为的处罚措施都是顶格的,对该行为的高度否定态度显而易见。

很难想象,针对同一行为,公法看为“恶劣”,而在私法领域却能够得到完全的肯定,这样的处理方式,很难说不会对《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之实现造成负面影响。

“虽然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无效是原则,而有效则是例外。这也符合法秩序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因为合同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在公法上应受到否定性评价,通常也需要私法予以配合,否定其在私法上的效力。如此才能形成合力,从而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6】

二、上述案件中,“黄牛”贩卖高价票的行为,是不是属于“合同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这种除外情形?
虽然该案涉及的金额不算大,但法院认定“黄牛”合同有效的司法立场对同类行为造成的“示范”效应,恐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不能算是显著轻微;
而且,认定“黄牛”合同无效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倒票行为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但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得到的非法利益(往往是暴利)反得到了民事法律保护。尽管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罚款,但1000元的限额似乎起不到多大作用。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不宜轻易认定“黄牛”倒卖演出票合同有效,尤其是在黄牛起诉要求购票者支付高价票款的案件中。
对消费者的几点提醒

1.通过正规渠道购票,拒绝“黄牛”是杜绝法律风险的根本方法,不要过分自信如果买了黄牛票又反悔的法院肯定会支持、公安肯定会抓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肯定要查处,毕竟这些维权措施都要付上时间精力金钱,而且结果未知;

2.购买黄牛票极易泄露个人信息,尤其是越来越普遍的实名制,甚至是强实名(人证票一致)之下,势必需要向黄牛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想一想您的身份信息在大量抢手群中公开发送,是有多大的泄露风险;

3.已经好承担一切法律风险的同学们,那只能提醒你们掌握准确的“黄牛”身份信息,固定好购票的相关证据,以备投诉、诉讼之需;

4.如果发现伪造、倒卖伪造演出票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END


注解:

1. 刘家琛主编,《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释义》,第321页。

2.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4e1fcc2350e3140848b32f729bc8290bbdfb.html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2023年12月版,第29页。

4.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4)浙1082民初1492号,陈辰、谢军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2023年12月版,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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